“档案解密”与“档案开放”有什么不同?
“档案解密”与“档案开放”有什么不同?
沧海一粟 兰台新兵
rhzds 共同成长 新手上路
浪花儿 manzsun:
沧海一粟:
杜长安、李梦军在2007年《档案学研究》第5期撰文《“档案解密”与“档案开放”辨析》指出:“档案解密”是解除档案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恢复行使社会公众对国家秘密的知情权,不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档案开放”是指档案馆向全社会有利用需求、具有知情权的公民和组织提供利用档案。
诸位网友,你认为“档案解密”与“档案开放”有什么不同,敬请不吝赐教发表看法!
兰台新兵:
“档案解密”的法律依据是《保密法》,“档案开放”的法律依据是《档案法》。
根据《保密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之规定,密级的变更或解密应当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因此,档案保管部门无权对档案的密级进行解密。这点在《档案法》第十四条也说明了,即: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保存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开放与否,决定权原则上属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但应当尊重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rhzds:
档案本无密级,何解之有。档案工作者在档案的归档和管理过程中从未对档案定过密级,谁在档案馆室见过绝密档案、机密档案、秘密档案,30年是档案的封闭期,并非保密期,档案只有开放不开放之说,而没有解密不解密之说。“档案解密”是一种不规范的俗称。容易强化对档案的神秘感,档案工作者还是免提为妥。
共同成长:
开放档案是将一般可以公开的和保密期满的档案解除“封闭”,向社会开放,允许档案用户在履行简便的手续后,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其法律依据有《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档案的解密,就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除档案文件上原来的保密等级,使之成为可以向社会开放的非密档案。可以依据《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进行解密档案的工作。
rhzds:
对不起,你所提到的《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等是开放档案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解密档案的法律依据。
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是那年月的文件?
新手上路:
我同意任大叔的观点,档案解密是没有规定的,档案开发是依据30年或可以多于30年或可以少于30年的。
浪花儿:
档案解密:我认为只有文件有密级的,档案没有涉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一般理解为: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一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从未涉及过档案解密。
档案开放一般是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想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rhzds:
当然,有些归档文件上标有密级,但转化为档案后,就应该按照档案的管理方法进行管理,其密级已自然失去意义,档案馆没有必要去做什么档案的解密工作,而是考虑开放不开放的问题。
共同成长:
没错啊,《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馆工作通则》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等是开放档案的法律依据啊。
我是在教材上查到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是1991年9月27日由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发布的。
说的不当之处,还请见谅见谅。
rhzds:
大可不必这样,只是讨论问题,各抒已见。
共同成长:
作为一个后辈,应当谦虚,在各位大侠面前班门弄斧,让各位见笑了。感谢各位的关注,吾定当继续努力。
manzsun:
别太谦虚,长江后浪推前浪,前浪死在沙滩上,哈哈
沧海一粟:
刚刚看了冯伯群先生关于档案利用案例的一个帖子,又想起了以前发的这个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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